“科学”入宪的历史逻辑 与中国叙事 法治与社会发展 摘 要:科学理念与立宪主义具备共同的理性基础,二者在时间发展脉络上具有同位性,共同构成了现代性话语的支柱。20世纪初,中国基于自强求存的需要引入了现代科学理念与立宪主义。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科学理念,提出了蕴含科学精神与人民民主追求的新民主主义。我国《宪法》中“科学”规范的建构并非一蹴而就。“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定科学研究自由的宪法。“七八宪法”恢复了“七五宪法”废除的关于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将科学发展规定为国家任务。现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主要包括科学技术现代化、国家发展科学事业、科学研究自由以及科学精神这四个方面。与西方将科学权利视为单一防御权不同,我国《宪法》强调其社会权属性,实现了国家科学发展和个人科学权利的整合。《宪法》“科学”规范的落实为国家科学技术创新提供了稳定的制度预期,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科学;宪法;科学研究自由;发展科学事业;科学技术现代化;科学精神
引 言 稳定的科学发展制度、健康的科学研究结构、活跃的科学研究群体都依赖于一套健全的法治体系,而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其中发挥何种作用是值得深思之议题。在当下,科学技术尤其是数字科技的迅猛发展,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的生存与生活方式,也给宪法理论及其知识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显然,宪法的使命并非简单肯认并称颂科技发展的成就。 前期,我国有学者对宪法中有关“科学”的条款进行了一些研究,主要聚焦于《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权。也有学者关注到《宪法》第20条,将其归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但大多数学者都将其看作科学领域的基本国策。总体而言,现有研究回应了不少基础性问题,但仍缺乏体系性思考与融贯性分析。例如,部分研究从某一宪法条文出发,对其分而释之,但缺乏对宪法中“科学”规范之间的体系性关联的探析。宪法文本上的“科学”一词,随着文化迁移与历史语境流变不断变化。从历史观之,我国宪法中“科学”规范体系的成型并非在“八二宪法”中一蹴而就,其间蕴含着从制宪者到修宪者对科学之作用的阶段性认知。 “科学”是现代文明体系的核心概念。现代汉语中的“科学”一词经历了从古至今的演变以及中外文化的对接,其内涵与外延在中国、西方和日本三个文化语境中不断变化。从概念域来看,广义上的“科学”包含了四个核心构成要素:作为逻辑前提的科学理念、作为研究范式的科学方法、作为成果与客体的科学知识、作为价值导向的科学精神。本文首先梳理“科学”从思想观念到宪法概念的演变脉络,在比较不同国家“科学”入宪的形式和背景的基础上,回归中国问题场域,在我国几部宪法文本之间梳理出跨时段的历史逻辑,探寻现行宪法不同章节中“科学”规范的内在联系,进而初步建构现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体系。
一、全球视野下的“科学”入宪 (一)立宪主义的兴盛及其与科学主义的合流 一般意义上,对作为知识的科学的运用源于人类有意识地利用自然规律来改造环境。科学的知识、方法或精神,当脱离其具体应用场景,被抽象为指导人类认知世界、改造社会的底层思想预设时,即为科学理念。作为理念的科学与宪法在实然层面很难直接对应,但二者存在“不同形式的间接关系”。在时间节点上,近代自然科学理念与立宪主义思潮的出现惊人地相似。近代科学理念诞生于16世纪中叶的科学革命,以哥白尼《天体运行论》的出版和伽利略实验方法论的确立为标志。在英国,艾萨克·牛顿于1687年出版了《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牛顿的工作将实验观测、数学推理、理论验证融为一体,确立了近代科学的标准研究范式,使科学彻底摆脱了经院哲学和神学,成为了独立、系统的学术领域。在同一块土地上,被视为近代立宪主义开端的“光荣革命”发生在1688年至1689年。1690年,约翰·洛克出版了立宪主义代表性著作《政府论》。这种对时间的归结并非强行臆造因果关联,而是表明二者共享了一套共通的时代精神,即理性、规则与反专断。自然科学的发展促进了自然法思想的复兴,孕育出现代立宪主义思想。二者的代表——牛顿与洛克——在自然科学和政治议题中有着广泛的互动。两人都将经验观察和理性论证作为知识合法性的新标准。洛克的经验论借镜了牛顿的科学模式,而牛顿则于1689年在就任剑桥大学国会代表时援引了洛克式契约论进行合法性辩护。这一时期,“反先验、重经验”的理性主义思潮不仅使自然科学摆脱了形而上的启示论和传统论,而且使政治合法性不再来自血统或神授,而是来自可论证的人民同意。 自然科学革命为立宪主义的崛起提供了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而肇启自18世纪末以1787年美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为起点的宪法成文化运动,则为19世纪中后期由理念升格为意识形态的科学主义提供了制度土壤,二者最终在历史上完成合流。随着资产阶级掀起声势浩大、此起彼伏的政治革命和工业革命浪潮,科学对世界的改变能力已为人类社会各领域广泛承认。这深刻影响了时人以及后人的世界观。作为理性能力代表的科学理念,其价值已经超出了自身范围。此时,人们对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的信仰已经转化为一种哲学意识形态——科学主义。到了19世纪后半叶,科学主义在西方基本成为具有主导地位的思潮。强调经验证实、排斥形而上学的实证主义的出现是科学主义走向鼎盛的标志,此时,嬗变为主要知识范式的科学主义完成了从自然科学领域向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扩张。 在这种背景下,以演绎和推理为代表的自然科学方法被引入法学领域,法学界开始把自然法视为一种纯粹观念上的虚构。立宪主义也从在诞生之初强调对超验价值的依赖转向了实证法建构,意图通过精密的概念演绎、逻辑推演和体系搭建来实现国家建构。这种现象在以盛产哲学家而闻名的德国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一时期,另寻新的基础来建构国家理论,成为德国学界必须面对的重要任务。此时,逐渐转向实证主义的德国国家法理论呈现出“自然科学化”的趋势,其秉持“一种拥有科学的全部确定性和明晰性”的法学理想,试图按照科学精神将罗马法予以“现代化”与“科学化”,建构法(权利)概念的“公理的”“封闭的”“无漏洞的”体系,以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例如,布隆奇利借用生物学“细胞—器官—系统”模型,将《1871年帝国宪法》描述为“国家肉体的骨骼—循环系统”,强调宪法作为“国家的肉体”规定了国家各机关的制度构造,为德国联邦参议院作为“国家中枢器官”的不可或缺地位提供了科学论证。随着德国国家统一和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颁布,拉班德从民法中移植了释义学,强调宪法解释的去政治化。自此,国家法学通过展现自身的逻辑自足和科学体系性而成为了独立学科。这种“自然科学化”的宪法观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在1888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拟定过程中,委员会提出了法典应具备“自然科学的体系性与可演绎性”的要求。后来,这种采用“总则—分则—请求权”模式的立法技术被整体搬运到公法领域,使这一时期包括宪法在内的德国法典都呈现出高度统一的形式理性外观。 至此,可以对立宪主义和科学理念之间的关系作如下总结:第一,二者在核心价值上共通。科学理念主要回答知识如何可靠、可积累、可检验的问题,而立宪主义主要解决国家权力如何正当、有限、可预期的问题。二者在核心价值上都诉诸理性和程序,共同反对君权神授、教会启示等传统权威。第二,二者在制度层面互助,互为工具与合法性的来源。立宪国家需要精确立法和行政,科学理念则为其提供了实证立法、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宪法学“科学化”就是典型例证。一言以蔽之,立宪主义为科学建制提供法律框架,而科学理念为立宪国家提供治理技术与正当性论证。第三,二者共同指向了现代性。19世纪后半叶,我国以及日本、土耳其等后发国家在富国强兵的压力下,同时输入立宪主义与科学知识作为救国方案,科学教育、实业学校被视为立**府必须推行的新政内容。二者在20世纪初构成了现代性话语的两大支柱,共同建构了现代世界“政治—法律—知识”的秩序。 (二)“科学”入宪的规范形式与意义 目前可以考证到的最早写入“科学”语词的宪法文本是德国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其第6条规定:“科学和教学是自由的。”其为1919年《魏玛宪法》的制定提供了范本。后者第142条规定,艺术、科学及其学理是自由的,国家应予以保护培植。 “科学”入宪的第一波潮流肇端于二战后的反思与重建。受《魏玛宪法》的影响,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战后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签署显著影响了“科学”入宪的进程。1948年《美洲人权和义务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有权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知识进步,特别是科学发现所产生的利益。”这是首个载有“科学权”的区域性人权文件。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1款对科学权进行了重新表述,认为“人人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这是“科学”这一语词首次写入全球性人权文件。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1(b)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自此,科学权成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条款。随着立宪主义进入第三个百年时期,全球约有40个国家的宪法直接将“科学自由”或“科学研究自由”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更多的国家则通过“学术自由”“表达自由”或“思想自由”等广义权利间接保护科学活动。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直接裁定美国宪法是否赋予人们一项独立的科学研究权,但不论是美国学界还是美国法院系统,都将科研活动视为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或出版自由的一部分。 一般来说,成文宪法中的“科学”规范有三种表达形式:一是享有科学进步带来的利益。毋庸置疑,科学对于实现宪法上其他基本权利或利益具有正向作用。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科学发展所带来的权利或利益。这主要通过平等权来推导,即强调每个独立个体不受歧视地平等享有科学进步所带来的利益。例如,《印度尼西亚宪法》第28C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通过满足基本需求来发展自身,有权接受教育并享有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化带来的益处。”二是科学研究自由。一些国家将科学研究规定为自由权。例如,《意大利宪法》第33条规定,“艺术和科学及其教学是自由的”;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享有科学研究自由。大多数国家对科研自由权的规定都仿效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将科研自由权与广义文化自由权并列,作为文化权条文中的一款。这是因为,无论是文化还是科学,大抵都是“无处不在的人类创造力之体现”,而宪法所扮演的角色是这种自由的保护者,使其“不受干扰,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三是国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义务。例如,《希腊宪法》第16条不仅规定科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发展和促进科学是国家的义务。 总括来看,全球范围内的“科学”入宪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科学权获得国际习惯法地位。一方面,科学权作为人权之一,在国际法中形成了类似于基本权利之于法秩序的结构。在宪法与国际法双向互动的过程中,国际公约为科学权的定义提供了标准措辞,使国际法层面的科学权逐步国内化、宪法化。例如,南非****创设了“考虑国际法”的解释义务,将国际法中的科学权转化为宪法权利。又如,欧盟等区域条约宪法化的地区形成了国际公约优于普通法律,补充并可能高于宪法的保护结构。第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进入国家法律体系的顶端,成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和价值指引。为了推动宪法中的“科学”规范落地,许多科技领先的国家都出台了科学领域的基本法。比如,日本出台了《科学技术基本法》。在已建立成熟的宪法解释和合乎宪法规定的审查机制的国家,相关机构能够援引宪法中关于科学权利以及国家推动科学发展义务的条款,进行法律续造。这极大推动了现代国家的科学法制进步。第三,通过宪法中的“科学”规范实现国家发展。随着各国对科学在国家发展和国际竞争力中作用的深刻认识,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强调宪法文本对科学的规定的重要性。在1980—1990年间的拉美制宪高峰中,哥伦比亚、秘鲁、厄瓜多尔、委内瑞拉等国不仅普遍将科学权利纳入基本权利章节,而且强调国家发展科学的义务,例如,《哥伦比亚宪法》第69条规定,国家应为科研发展创造特殊有利条件。
二、从“科学救国”到“科技兴国”:我国宪法“科学”规范的历史逻辑 (一)以器求强:近代中国对“赛先生”的探寻 我国一直存在着“经世致用”的文化传统,这种传统具备重真理的实用性、现实性,带有轻形而上学的特点。这为科学主义在中国的生根提供了必要历史准备。**战争以来,中国社会一直存有“自强保种”“与天争胜”的救国期许。传统制度的崩溃加速了社会对新权威的渴求。甲午兵败后,国人很快发现了“科学”在“船坚炮利”方面的功用,强调所谓“道在伦常日用之中”。随着西学东渐的深入,西学冲击下的实用主义思潮为科学主义在中国的生根提供了基础。最终,在维新思潮中,“科学”实现了理念上的本土化,科学主义思潮自此滥觞。科学理念的运用直接反映在宪法模式的选择上。在19世纪下半叶宪法知识全球化流通的过程中,德国法律化、实证化与体系化的“格贝尔—拉班德”路线为日本继受,并转授于中国留日的法政学生。自此,思考国家与宪法的“科学”方式成为清末立宪辩论中的重要理论资源。 在辛亥革命后,经由新文化运动的传播,科学理念(“赛先生”)与民主立宪理念(“德先生”)在五四运动中完成了正式意义上的“结盟”。这两种理念都与国人自强救国的需求相契合,于是就有了“国人而欲脱蒙昧时当以科学与人权并重”的疾呼。此时,国人意识到将科学知识仅视为单一救亡工具的局限性,故而开始强调科学的价值不仅在于技术层面,更在于其背后的理性精神与批判意识,并将其与民主立宪相结合,共同对抗封建专制的传统结构。然而,这种对“德先生”与“赛先生”并重、对等的提倡并没有得以落实。一方面,“自从中国变法维新以来,没有一个自命为新人物的人敢公然毁谤‘科学’的”。此时的科学已从形而下的“器”与“用”,上升到“体”与“道”的主义和价值,俨然成为一种意识形态;但另一方面,相较于“科学”,民主立宪并未得到同等程度的关注。故而有论者指出,五四时期,我们虽然请来了“德先生”,却忽略了“康先生”和“劳先生”,这导致民主建设长期跛脚。这种科学万能的唯科学主义倾向在始自1923年的“科玄论战”中达到高潮。论战最终以“科学派”的压倒性胜利告终。在这场争鸣中,以丁文江、胡适为代表的“科学派”认为,科学方法可以解决包括人生观在内的一切问题;而以张君劢为代表的“玄学派”则强调科学有其界限,人生观问题需要依靠直觉、道德和形而上学。论战表面上关乎科学与哲学的关系,实则折射出科学主义在中国语境下的极端化。在内忧外患的大背景下,“科学派”在论战中对科学的理解很难不流于功利和工具化。当科学被抬高到可以包办人生观问题、取代价值判断的地位时,本应与之并重的民主立宪反而在论战中缺席了。论战双方均未将科学精神与民主制度、宪制框架联系起来讨论。“赛先生”的独大恰恰印证了“德先生”的边缘化。个中缘由在于,与在西方资本主义环境中内生出科学路向不同,在国难当头的背景下,中国的科学主义秉持一种外向内学的路向。这是中国人基于对科学的威力和功能的肯认,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抱着救亡图存的拳拳之心“不耐烦整合、消化和吸收科学的复杂内容、科学本质和科学精神”的结果。这种整体结果主义的情感体认虽说是民族危机下的急切选择,但也导致了中国科学主义形式逻辑和理论体系的缺失,以及对立宪主义和民主价值的偏废。 在救亡图存的急迫感下,科学建设被高度工具化,被运用于工业、教育等基础领域的建设,民主立宪的建设却被牺牲。在国民政府时期,这种“以救亡压倒启蒙”的路径使科学成为政权合法性的装饰,而非社会转型的基础。历史在此呈现出复杂的辩证叙事:一方面,国民政府的党治体制试图收编“科学”,以其作为政权的装饰;另一方面,真正的科学精神——理性怀疑与批判意识——找到了新的同盟者。在此前的“科玄论战”中,陈独秀、瞿秋白等马克思主义者与科学派形成了反对玄学蒙昧主义的共识,双方共享着关于科学方法的信念与进步史观。这种同盟并非偶然:当时的马克思主义者比自由主义者更彻底地贯彻了唯科学主义的逻辑,他们不仅用科学解释世界,更要用科学的意识形态改造世界。尽管这种“科学”与“民主”的结盟在国民政府的压制下被迫转入地下或边缘空间,但多数左翼知识分子继续高扬科学与民主两面旗帜,发动新启蒙运动,积极接受并传播马克思主义思想。这得到了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各阶层人民特别是青年人的支持和拥护。后来,经由中国共产党对左翼文化资源的整合,科学与民主的话语被纳入“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新民主主义文化之中。“科学的”这一修饰语被赋予双重含义:其既延续了五四运动以来对科学精神的尊崇,又特指马克思主义“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二)“五四宪法”中“科学”入宪的意义与特征 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外,清末及民国宪法文件均未对“科学”作出明文规定。这些规范虽有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著述、刊行)自由的条款,但在保障范围与效力强度上,其难与宪法对科学的直接规定相提并论。与之相反,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高度重视“科学”理念,在推动科技救国的同时,注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与权利。这一时期,党的宪法性文件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公民的科学权利。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提出“保障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的自由”。1940年8月中共中央北方局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第18条规定:“在提高民族文化水准及民族觉悟的目标下,……建立并改进大学及专门教育,加强自然科学教育;优待科学家及专门学者。”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了“保障学术自由,致力科学发展”。这不仅使科学理念得到规范层面的加持,也为后来的“科学”入宪提供了直接经验。 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了作为基本权利的科学研究自由。其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条款的确立是我国“科学”入宪的标志。其背后经历了一番深思熟虑的论证。在“五四宪法”草案的初稿中,“科学”规范实际上是缺位的,只有第90条提到了“外国科学家”一词。在“五四宪法”之前,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草案第43条曾提出“设立科学院为国家最高的科学机关”。在对《共同纲领》草案进行讨论的过程中,有代表指出此条“可以不要”。尽管如此,1949年9月21日正式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五章还是对文教工作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多次提及“科学”二字,且第43条专门对科学发展作出规定。这表明,尽管在草案讨论阶段存在一些争议,但《共同纲领》最终对科学的发展给予了高度重视和明确保障。 在对“五四宪法”草案初稿的讨论中,对于是否在宪法文本中写入“科学”的问题,各地代表都有相应建议。此时,科学家群体广泛参与了对宪法草案的讨论。对此,建筑学家梁思成称赞道:“作为一个科学性的艺术家,我不能不高兴科学工作、文艺工作得到了保护和鼓励。在过去,一个所谓‘宪法’的制定和公布与一个建筑师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最终,1954年6月14日通过的“五四宪法”草案规定了公民科学研究自由,并要求国家对科学事业进行鼓励和帮助。后续,无论是在宪法起草委员会对草案的审议过程中,还是在中央政府委员会对宪法草案的通过过程中,抑或在全民对宪法草案的讨论中,对此均无疑义。科学研究自由权被完整地纳入正式通过的宪法文本。这表明“科学”入宪在科学性、合理性和社会认可度上都得到了充分确认。 可以将“五四宪法”中“科学”入宪的特征概括为阶级性和政治任务性。一是阶级性。长期以来,我国宪法集中表现了阶级力量的实际关系。在“五四宪法”中,“科学”规范被确认为人民科学,而非价值中立的抽象概念。国内此前带有强烈救国使命的科学理念,在经由制宪权转化为宪法规范后就呈现出鲜明的阶级性,它属于掌握国家政权的全体人民,服务于巩固革命成果与国家建设目标。早在革命战争时期,党就意识到吸纳知识分子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动员原“资产阶级科学家”参与十二年规划以完成国家任务,中国共产党开始认可知识分子作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保障这些知识分子的科研自由等文化权利,是“可团结的力量”,是巩固革命成功的措施之一。科学的阶级属性,也决定了科学家作为人民一员所需承担的义务。科学是为人民服务的科学。例如,1951年的《人民日报》指出:“某些科学工作者片面强调了自然科学没有阶级性,以为科学工作者也是超越阶级超越政治的,这是非常错误的观点。科学工作者必须接受工人阶级的思想领导,用正确的马列主义的观点来研究科学。”又如,郭沫若提出:“真正的科学和科学家精神,一句话归总,就是在为人民服务。我们今天需要真正的科学,要使科学恢复到为人民服务的本位上来,使它成为不折不扣的人民科学。” 二是政治任务性。新中国成立之初,“五四宪法”中的“科学”规范最初承载了“恢复生产、巩固政权”的功能,这是“科学救国”思想在宪法层面的延续与制度化。“五四宪法”的定位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是推进社会主义的手段。这种特征在“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处显现尤甚,其蕴含明显的集体政治任务指向。“五四宪法”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科学救国”的目的,起到凝聚科研工作者的价值共识以及团结科学团体的作用,使科学能够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保障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实施。这一时期,国家、社会与公民关系呈现出强烈的“一元化”倾向。社会主义改造的政治任务展现出强大的吸纳能力,使科学群体和享有科学研究自由的个人都服务于“科学救国”的国家目标。由于国家与个人在科学发展上的根本利益并无二致,因此,科学发展的国家性优于科学研究的个人性。公民个人科学研究自由的实现取决于其与国家任务的协同程度。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科学研究自由虽具备重要的时代意义,但也存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规定在“五四宪法”“科学”规范中的国家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并未得到有效实施。在国家任务的指向下,虽然国家对科学事业给予了极大的人力、物力支持,但由于宪法保障和救济机制缺失,因此,即使国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公民也不享有要求国家给付的途径。另外,“五四宪法”中科学规范的实施方式并非立法而是政策。“五四宪法”只是表达了社会主义的政治决断,而没有明确作出依法治国的政治决断,这影响了宪法的法律效力。此时,宪法下缺少某一专门的科学领域立法,“科学”规范的实施更多依靠政治方式。如此一来,本可能由宪法确立的科学规范秩序就难以建立。 (三)“七五宪法”与“七八宪法”中“科学”规范的流变 “七五宪法”删除了关于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在序言中将“科学实验”与“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并列规定为三大革命运动,而且第12条规定,科学研究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七八宪法”恢复了关于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而且纲举目张地将科学发展规定为一项国家任务。在“七八宪法”的总纲中,第12、13、14条都是关于科学文化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国家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加强科学研究,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尽量采用先进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学习和独创相结合。”这种规范用语有三个特点:一是立法技术的朴素。在立法语言的运用上,“七八宪法”在总纲中的“科学”规范中加入了一些不常见的劝说性用语,如“尽量采用”和“必须实行”。二是政治方向性的明确。“七八宪法”恢复了鼓励包括科研自由在内的文化自由的“双百方针”,同时强调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社会主义服务。三是理性主义科学观的复苏。这一时期,我国秉持实用态度,重视科学的技术导向,强调科学对其他领域的推动作用。在“科学事业”之前加上“大力发展”,在“科学研究”之前加上“加强”,这些做法表明了国家对于科学发展的决心与力度。 (四)“八二宪法”中“科学”规范的成型 “八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不仅承继了此前的实用科学观,而且实现了从“科学救国”的工具理性观到“科技强国”的价值理性观的转型。自此,科学开始从单一工具性的存在升华为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科技创新成为驱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动力。 1978年3月,邓小平在全国科学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知识分子也是劳动者。这样一来,包括科学工作者在内的所有知识分子的政治身份得到了认同,科学发展对于国家发展的作用得到了决定性确认。在“八二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广大知识分子和科学工作人士直接参与了宪法修改。此时,围绕知识分子问题的讨论的内容是如何重视和突出知识分子的作用。“八二宪法”对包括科学工作群体在内的知识分子的重视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专门说明了知识分子的作用,这体现出国家对知识分子前所未有的重视;其二,“八二宪法”把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并列为现代化建设的三支基本力量,围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目标整合了包括科学工作群体在内的知识分子队伍;其三,第23条专门强调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这是专辟一条明确知识分子的价值,是前几部宪法中从未有过的做法。 先前的经验表明,若要使宪法中的“科学”规范得到充分实施,就需要形成一个稳定的规范体系。“八二宪法”颁行后的环境为这种规范结构的形成提供了空间。在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设立,由此一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能够在科学立法领域充分发挥,相应群众意见能得到充分集中和体现,且有专门机构监督保障。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我国开始加快科技立法步伐。同年8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召开了全国科学技术立法工作座谈会,向我国科技界、法律界提出了运用法律推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重大命题。其后,《国家科委科技立法分工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科技法规规范化的暂行规定》两个规章的制定使科技立法的组织工作进入了法制轨道。《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三部科学领域基本法律的出台是立法推动宪法实施的例证。其中,《科学技术进步法》成为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的基本法。宪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得到增强,宪法文本中的“科学”规范具备了实然效力。一套相当稳定且指向现代化目标的宪法“科学”规范体系已然成型,所有关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的立法决策都可以通过这套规范体系持续作出并得以维系。
三、我国现行宪法“科学”规范的体系结构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科学”一词出现17次。其中,“科学”在序言中出现3次,在总纲中出现8次,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出现2次,在国家机构中出现4次。按照内容划分,我国宪法中“科学”规范的四个主要构成部分分别是序言中的科学技术现代化、总纲中的国家发展科学事业、公民基本权利中的科学研究自由以及经解释得出的科学精神。其中,科学技术现代化与国家发展科学事业属于宪法目标条款,发挥积极内容形成功能;科学研究自由是宪法中“科学”规范体系保障之核心,具备保障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两种功能;科学精神作为一种社会共识,为宪法中“科学”规范的实施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和价值支撑。 (一)科学技术现代化 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四个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入宪时点与国家目标变动紧密相关。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提出“四个现代化”,并不涉及科学。直到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工作报告正式提出“四个现代化”,用科学技术现代化取代了交通运输业现代化。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提“四个现代化”这一宏伟目标。“七五宪法”明确将“开展科学实验革命运动”和“四个现代化”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一部分,但这种表述没有延续至“七八宪法”。而“八二宪法”则将科学技术现代化作为国家根本任务。自此,我国科学发展的根本方向得到了明确。 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宪法内涵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科学”与“技术”在立法语言上联用。科学与技术的联动体现出实用指向,即将“科学技术”作为一个辩证统一体进行理解。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观背景下,“科学”主要解决现代化进程中的理论问题;而“技术”则是科学的转化形式,解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工业、农业、国防等领域的实际问题。因此,科学在技术方面的转化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第二,科学技术现代化在“四个现代化”中具有关键地位。邓小平曾作出“四个现代化关键是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的重要论断,而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写入宪法序言之后,他进一步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第三,科学技术现代化的方向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具体目标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我国宪法中,“科学技术现代化”的独特性在于,它不仅拥有明确的路线设计,而且具备“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明确目标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愿景。这两个概念不仅为科学技术现代化提供了规范起点,而且因其充分的开放性,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款形成了体系性关联。例如,将科学技术现代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起来进行解释,可为作为新时代科技政策顶层设计的新型***制提供规范基础。新型***制既能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又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特别是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性作用。 (二)国家发展科学事业 我国《宪法》第20条对“科学技术现代化”做了具体落实,二者构成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析言之,《宪法》第20条是对序言中的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具体阐释,即国家通过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以下简称为“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三种方式来推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宪法》将“发展”“普及”“鼓励”这类具有动态特征的语词作为实现科技进步的手段和方式,表现出一种国家期待。所有国家机关均有落实基本国策的宪法义务。立法机关主要通过明确实质内容、行为方式、程序过程三方面来确保这一国家根本任务的实现。行政机关则应在《宪法》第89条和第107条对科学行政工作的央地权属划分下,通过不同的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推动科学事业发展。需要明确的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第20条作为国家在科学领域的根本性、长远性公共利益规范条款,具有动态性。第20条规定的三个国家义务都无法在某一时段毕其功于一役。因此,国家机关应结合不同历史时段的任务,选择合适的实施方式和手段,最大程度地履行这些义务。 就内容来说,可以将《宪法》第20条的规范语言拆解为“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和“奖励科学技术”三个部分进行理解: 一是发展科学事业。在宪法中,科学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同属于基础社会事业。这里的“事业”,宜被理解为一种国家负有特定给付义务的公共服务内容。发展科学事业的范畴涵盖了从基础研究到应用研究,从理论探索到实践应用的全过程,包括建立科研机构、培养科研人才、开展科研项目等多个方面。《宪法》第20条将科学事业细分为“自然科学事业”和“社会科学事业”。追溯前几部宪法文本,只在《共同纲领》中存在对“努力发展自然科学”“奖励优秀社会科学著作”的区分。从文本来看,《共同纲领》对自然科学的给付性规定明显多于对社会科学的给付性规定。现行《宪法》第20条虽然将发展“自然科学事业”排在“社会科学事业”之前,但二者显然在地位和价值上并无高下之分。在实践中,受到“科学救国”“科教兴国”等实用科学观以及社会“重理(工)轻文”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偏重自然科学事业。随着社会科学的重要性逐渐被认识,实现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事业的协调发展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二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科普工作是科学事业发展的社会基础。将科普工作作为国家义务,是我国宪法的一大创举。相较于发展科学事业的宏观布局,“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更侧重于科学的教育与传播,主要通过《科普法》落实。我国《科普法》是世界第一部专门的科普立法,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这是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客观需要。2024年修订的《科普法》进一步提升了科普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与科技创新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权利方面,《科普法》规定了公民的科普参与权。这种权利在分类上更接近于社会权,而非自由权中的分享权。相比于消极地防御公权侵害,该权利更倾向于保障每个公民平等享有分享国家科学发展成果的机会,特别是强调着重保障科学弱势群体的利益,提高其科学素质。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广泛性、无差别性和均等性。在义务方面,《科普法》主要采用目的程式法条,对科普义务内容仅作原则性规定,未具体展开。这说明立法者更多地将科普工作视作一项具有社会性质的公益事业。 三是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于《宪法》第20条规定的“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与《宪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可以进行交互理解。《宪法》第47条第2款体现了科研自由的积极面向。其中,“鼓励”与第20条中的“奖励”意思一致,可以被理解为科研奖励、科研绩效等奖励性给付;“帮助”则指给予一般性科研经费支持的基础性给付。另外,“创造性工作”对应第20条中的“成果”和“创造”两词。国家履行鼓励性给付性义务的前提在于,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创造性工作”,且在价值上应“有益于人民”。奖励内容不仅分为物质上的奖金给付,还包括国家和地方的荣誉头衔称号,这体现了该条款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同等重视。在实施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第87条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投入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行政法规则明确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奖励范围。 (三)科学研究自由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的科学研究自由。从宪法史来看,我国历来重视对公民科学研究自由的保障。科学研究自由具有消极防御和积极给付双重性质。顾名思义,科学研究自由首先应被视为一种自由权,宪法规定这一权利的首要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对科学研究自由的可能干预和破坏。相较而言,肇启于德国,而发展普及于欧美的学术自由概念在国际范围内运用更广,且与大学自治传统深度绑定。受此影响,我国的理论研究集中在以“学术自由”为关键词的论域。有批评者指出,这些研究没有尊重和关注我国宪法文本,导致该权利缺少法适用和法解释层面的诠释。“科学研究自由”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科学研究自由被纳入了广义文化权利的涵摄范围。从最大限度保护权利的目的出发,广义的科学研究自由在范围上可以等同于学理上的学术自由,而从狭义层面看,其表现为思想自由、研究自主和表达自由。 《宪法》第47条第2款彰显了科学研究自由的社会权属性。与西方单一的防御权话语不同,我国宪法更加注重基本权利的积极面向。在“五四宪法”中,制宪者在“科学研究自由”前后运用了“国家保障”以及“鼓励和帮助”这些语词。这体现出一种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立法思维,反映出社会主义宪法将重心从权利形式宣布转移至权利保障的优势。对科学研究自由的物质保障而非法律资格的宣示性享有是科学研究自由的关键。这种物质上的鼓励和帮助为我国制宪者和学者津津乐道,认为这显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权利的真实性。这点为顶级科学家所肯定。例如,钱伟长认为:“只有在一个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里,科学研究工作者才会得到受国家保障的权利。”一方面,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国家保障公民科学研究自由,能够改变“人民无权”的状况,充分发挥科技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障能够鼓舞科学群体。正如茅以升认为的那样,宪法中那些“鼓励和帮助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等条文,对于祖国科学事业的发展,将有无穷的推动力量”。在这种情况下,科学的国家建构与公民的科学权利实现呈现出高度的同质性。在宪法的价值的统合下,科学研究自由成为了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建构的“非对抗性”的民主权利。与“五四宪法”不同,随着序言中“科学技术现代化”和总纲中“发展科学事业”规定的写入,现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真正实现了对“国家建构—权利实现”这一民主同质性思维的体系化表达。这不仅证实了科学发展具有强烈的人民民主色彩,而且再次印证了公民的科学研究自由与发展科学事业这项基本国策联结的关键就在于民主同质性。由此,相应的立法更加强调国家的积极给付。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就大量采用“国家加强”“国家鼓励”“国家实行”等立法语言。 (四)科学精神 科学精神的核心是实事求是地尊重客观规律、勇于探索真理并捍卫真理。虽然我国宪法文本未直接使用“科学精神”一词,但通过解释,可从序言中的“科学发展观”和第24条中的“爱科学”公德中推导出来。 我国宪法中的科学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宪法规范本身的科学性。其主要包括内容的科学性、形式的科学性以及制定和修改过程的科学性。毛泽东在主持起草“五四宪法”时就提出“搞宪法是搞科学”的著名论断,强调宪法需要科学的态度和严谨的方法。无论是在内容的完备程度上,还是在形式上的语言文字以及法律规范的显明性方面,“五四宪法”都符合科学规范的要求。“八二宪法”则将实事求是这一科学精神内化于根本准则之中,在规范与现实、稳定与变革的辩证统一中展现出深刻的科学性。二是国家行为的科学性。2018年我国《宪法》序言中“科学发展观”的写入体现了宪法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和国家对发展规律的尊重和遵循。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其指导下,宪法更加强调个体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性,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三是对科学精神共识的确认。我国宪法承载着共同体的最高共识,既体现了共同体根本的价值判断,也规定了共识的形成与商谈机制。科技运用场景的普遍化使科技共识逐步被人们信任和接纳,其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认知性共识中最具权威的共识。鉴于科技价值与宪法价值渐趋一致,科技共识对宪法共识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宪法》第24条将作为“公德”的“爱科学”列为“五爱”的一部分。这意味着,在宪法权威下,崇尚理性的科学精神成为社会主义价值共识之一。这为宪法中“科学”规范的实施提供了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和价值支撑。通过对我国宪法中科学精神的践行,可以引领社会思潮,凝聚社会共识,推动宪法的实施。
结 语 当今时代,新兴技术发展迅速,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与时俱进,直面科技发展带来的时代命题。本文意在将“科学”提炼为中国特色的宪法语词和标识性概念,以我国“科学”规范的宪制逻辑为研究主线,为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话语支撑,同时为研究人类科学和宪法发展之间的辩证关系贡献中国方案。具体来看,本文基于全球比较视野下的“科学”入宪背景,归纳了立宪主义与科学主义之间的关系,总结了我国宪法中的“科学”规范的变迁和发展过程,进而指出,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内涵之演变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基于各个阶段的国家任务,我国宪法对科学研究自由保护的重点以及发展科学事业的内容有不同侧重。本文从体系结构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科学”规范结构进行了系统分析,揭示了宪法文本中不同章节“科学”规范的内在逻辑关系,为构建我国宪法中的“科学”规范体系奠定了基础。我国宪法中“科学”规范的发展历程,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科学一以贯之的重视,体现了共同体对依宪治国理念和科学精神的不懈追求。在第四次科技革命正在兴起的当下,我国宪法中的“科学”规范为科学群体的科研自由和科技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了保障。同时,科技的突破也将为包括法治现代化建设在内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注入强大动力。
